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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双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双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564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该社信贷员。被告李双月,农民。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双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连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双月于2005年12月25日在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由潘玉铎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利息为月息11.04‰。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双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潘玉铎亦未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76元(利息从200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应还清之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双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76元(利息从200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应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李双月承担。被告李双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双月,潘玉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双月向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贷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0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潘玉铎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给被告李双月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双月未偿还该笔借款,潘玉铎亦未代偿。2010年10月16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与被告李双月,潘玉铎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双月计划在2013年10月15日还清其与债权人在以往的借贷业务中形成的债务,即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双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潘玉铎亦未待偿。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76元(利息从200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在审理过程中担保人潘玉铎已死亡,原告撤回对其起诉。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008年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经银监会批准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还款协议、法制日报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双月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双月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双月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对原笔借款的重新确认,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系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受,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双月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76元(利息从2005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应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李双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彦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