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梓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1时1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城向仁和方向行驶,行至万阿路574KM+300M时与被害人蒲某某相撞,造成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委托路人报警,并协助医护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蒲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蒲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因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致蒲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人黄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人民币67041.2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7041.21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付清;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以梓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被告人黄某某现已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确认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交通事故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资料,到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在事故路段横过道路时,对交通动态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酌情减轻处罚。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委托他人报警且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进行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定飞审 判 员 黄 羽代理审判员 白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