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黄某,职业务工。委托代理人杨亚能,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缺席)原告黄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铭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甲在2010年底经新垌镇钢铁村的萧珍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到东莞市长安镇做工,原告怀孕后被告很少关心原告,原告于××××年××月初一生育儿子邓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小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便正式分居,原告在深圳市打工,被告在东莞市打工,一年来双方互不来往,即使是打电话也是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邓某甲不到庭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甲于2010年年底春节期间经原告母亲同村的村民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某乙。原被告结婚前期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邓月先户成员信息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有一个儿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造成夫妻不和。双方虽有纠纷,但尚未达到非离婚不可地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从培养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念在一场夫妻的份上,多给一次机会被告,被告则应多些与原告沟通、双方多些谅解与包容,共同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向和好的方面发展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铭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梦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