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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冠华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冠华,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再初字第12号原审原告王冠华。委托代理人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玲。王冠华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京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京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冠华委托代理人袁文涛及原审被告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8日,原审原告王冠华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捌拾玖万元,2014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仅还款壹拾玖万元,余款柒拾万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柒拾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89万元,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陆续还款19万元,尚欠70万元未还,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玲欠原告王冠华70万元整,被告王玲从2014年10月起,每月15日之前还款3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二、如被告王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视为借款全部到期,原告王冠华可以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据此作出(2014)京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被告2012年5月29日开始互相有资金的借贷往来,截止2013年4月底,被告累计结欠原告290余万元,被告称自己无力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借贷是真实有效的,并不存在虚假诉讼情形。请求法院支持原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当时提供的证据拿错了,但自己并不存在虚假诉讼。本院再审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称,2012年6月29日发生的89万元借贷事实,原、被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日期注明为2012年6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根据该份资金凭证显示系王玲银行卡(卡号为62×××41)向王冠华银行卡(卡号为62×××28)转入89万元。本院对王冠华的该张银行卡来往帐目进行查询,发现原、被告双方帐目上资金往来频繁,其银行卡用于资金转入、转出。另查明:原审被告王玲与其丈夫朱建平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离婚,同日原审原告王冠华与原审被告王玲及其丈夫订立了虚假借款合同及个人房屋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2013年11月原审被告王玲与镇江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阳宏、戴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镇江盛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欧阳宏、戴桂香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玲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原审原告王冠华与原审被告王玲在原审调解书执行期间,双方表示以上述王玲债权抵偿所欠债务,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又查明案外人朱乾秋与王玲民间借贷一案在本院进行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京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朱乾秋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复查期间,原审原告王冠华称,当时诉讼时证据拿错了,但认为王玲仅欠其70万元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其资金来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书、银行卡帐单、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调解书、(2014)京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京执字第122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称2012年6月29日所发生的借贷事实,与双方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自相矛盾,从双方的关系及双方资金往来情况看,双方在原审诉讼中虚构了2012年6月29日的借贷事实进行诉讼,且再审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欠其290余万元,与其之前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从原审原、被告审理、执行期间的行为看,双方系相互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目的为了保全王玲的债权,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因原审原、被告虚假诉讼,导致原审民事调解书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王冠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审原告王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长  邵洪勤审判员  戎海鹏审判员  杨维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 悦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