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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华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翠,刘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124号原告杨华翠,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辉,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王市,现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杨华翠与被告刘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翠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被告刘少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翠诉称,2014年9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刘少辉驾驶皖SRXX**小客车在闵行区华美路108弄内将正在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少辉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原告的受伤,刘少辉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2,885.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少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少辉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皖SRXX**小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予以石膏固定及药物保守治疗,并门诊随访。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885.7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杨华翠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杨华翠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起在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600弄11号2302室从事住家保姆工作,月薪4,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雇主未向其支付工资。还查明,刘少辉事发后已支付原告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刷卡信息、中介协议、雇主的证明、身份证、房产证,刘少辉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皖SRXX**小客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少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现提供之鉴定意见系有资质之鉴定部门出具,而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之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足够之证据,现其按每月3,500元标准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肉体的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物损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885.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110,485.70元,合计115,485.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16,020元。刘少辉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鉴于其已支付7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华翠131,505.70元;二、被告刘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翠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1.06元,由被告刘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