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光沙、郑里洁,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绰号“阿坤。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10年9月14日、2013年9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徐某及辩护人潘光沙、郑里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7时许,邹某(已被判刑)来到温州市娄桥街道下斜村河边附近,与其存有纠纷的被害人熊某相遇,遂伙同被告人刘某、徐某及陈某、封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将被害人熊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被他人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以七处肋骨骨折为重,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熊某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邹某、封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刘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鉴于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情况,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