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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与陈金玉、张晓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陈金玉,张晓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住所地光泽县崇仁乡崇仁街2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802771-X。负责人陈庆,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玉,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张晓彬,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与被告陈金玉、张晓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玉、张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陈金玉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9.25‰,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张晓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玉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要求1.被告陈金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8月21日利息6,72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罚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晓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金玉、张晓彬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俩被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金玉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9.25‰,利息按月支付;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张晓彬同意为被告陈金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金玉交付借款2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玉、张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书证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金玉、张晓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俩被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陈金玉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9.25‰,利息按月支付;2.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月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被告张晓彬同意为被告陈金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的事实。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陈金玉交付了借款24,000元。嗣后,被告陈金玉仅支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陈金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6,7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玉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金玉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合同约定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晓彬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陈金玉、张晓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借款24,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利息6,72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罚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晓彬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彬承担完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陈金玉、张晓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琨附录: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