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634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沙国中,金坛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草率结婚,双方脾气合不来,长期分居,经常吵架,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至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多为对方着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