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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执民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潘红英与叶雪君、黄剑飞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红英,叶雪君,黄剑飞,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遂执民字第1070号申请执行人潘红英。被执行人:叶雪君。被执行人:黄剑飞。被执行人:浙江省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黄剑飞。申请执行人潘红英与叶雪君、黄剑飞、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丽遂调确字第39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红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叶雪君、黄剑飞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潘红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款还清日止)。被执行人浙江省绿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抵押贷款,一时难以处置,且被执行人黄剑飞涉嫌刑事犯罪,已移送公安侦查,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其逾期未向本���提供和报告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遂执民字第10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审判员 孟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