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申传信、侯立爱等与蒋法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传信,侯立爱,申传利,蒋法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申传信。原告侯立爱。原告申传利。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县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法圣。委托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申传信、侯立爱、申传利与被告蒋法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被告转包三原告土地3.64亩,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转包费按每年每亩2000元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行为有效,支付违约金5460元,并限令被告立即将土地恢复原状。但未请求被告支付转包费。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占用原告的土地,且被告私自在转包的土地挖沙,毁坏了土地。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土地转包费42850元,以及至被告交还土地之日的相应转包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请求法庭查明。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3日,原告申传信、侯立爱、申传利与被告蒋法圣签订土地转包补偿合同,该合同由临朐县九山镇大申家庄村民委员会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双方约定:三原告将承包大申家庄村委的位于小清河饭店(申传书饭店)后的土地3.64亩转包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每亩每年2000元,作为农作物的补偿费补偿给三原告;付款方式为每两年半付一次,先付款后使用,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每超一天罚滞纳金百分之一,如超过三十天,则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由被告负责无条件恢复土地原貌,原告收回使用权;被告使用到期后必须清除地面附属物,对土地进行复垦,如地面需垫方,必须用无石子的麻冈沙;被告使用时间自2006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三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行为有效,支付违约金5460元,并限令被告立即将土地恢复原状,但未请求被告支付转包费。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2日依法判决支持了三原告的上述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占用三原告的土地,且被告私自在转包的土地挖沙,毁坏了土地,被告对该土地一直占用至今。庭审中,被告称在2009年以前,原、被告双方有租赁合同,在此以后是由被告与九山镇大申家庄村委直接签订的承包合同,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原、被告土地转包补偿合同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九山镇大申家庄村委证明一份、涉案土地照片一宗、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申传信、侯立爱、申传利与被告蒋法圣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三原告土地3.64亩的转包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转包费,已构成合同违约,本院已对原、被告之间除支付转包费之外的纠纷作出判决处理,因本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一直占用该土地,给三原告造成相应损失,该损失可参照原、被告原合同约定的转包费标准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13日至被告交还3.64亩土地之日的相应转包费,2009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转包费(损失)为36400元(2000元/年/亩X3.64亩X5年),2014年2月13日至交付土地之日转包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每亩每年2000元和实际占用时间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法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传信、侯立爱、申传利3.64亩土地如下转包费(损失):1、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转包费(损失)36400元;2、自2014年2月13日至被告交还三原告土地之日止转包费(损失),以实际占用土地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2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蒋法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审 判 员 高举岳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永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