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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法云与张海波、赵君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法云,张海波,赵君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634号原告:林法云。被告:张海波。被告:赵君超。原告林法云与被告张海波、赵君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873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1.75%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873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海波于2014年12月2日向案外人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月利率为17.5‰,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原告林法云及案外人陈海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赵君超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该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海波及两担保人、赵君超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温岭市新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两担保人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后经法院调解,林法云及陈海建分别代为偿还了873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赵君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法云代偿款873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0元,由被告张海波、赵君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