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9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江北街道山口老街“老北京”布鞋店门口附近,窃得杨某停放着的劲隆牌JL150-51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何国跃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3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犯罪所得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