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1号原告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振兴大道326号。法定代表人施俊,董事长。被告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周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鸣,该公司职工。原告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环宇公司)诉被告南京堂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筑安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宿迁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俊,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远明、刘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环宇公司诉称,南京建筑安装公司诉江苏新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光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江苏新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江苏新光公司926万元财产,该院于2012年12月7日查封江苏新光公司1#、2#厂房。但被查封1#、2#厂房是我公司承建的,且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之前,我公司已与江苏新光公司签订了折价抵偿协议,1#、2#厂房属于我公司所有,其后我公司又与新沂市无锡工业园区管委会达成了转让协议,将1#、2#厂房转让给新沂市无锡工业园区管委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查封江苏新光公司1#、2#厂房时,该厂房已经不属于江苏新光公司所有。为此,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案件的承办法官提出保全查封异议,但该院一直未给我公司书面答复。我公司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我公司财产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应予撤销,现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撤销(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南京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江苏新光公司与宿迁环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江苏新光公司将其公司1#、2#厂房钢结构发包给宿迁环宇公司是事实,但江苏新光公司与宿迁环宇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将1#、2#厂房全部折价抵偿给宿迁环宇公司,明显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因为1#、2#厂房并不全是宿迁环宇公司施工,故双方签订的抵偿协议无效。其次,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在承建工程范围内折价抵偿。1#、2#厂房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之前,宿迁环宇公司的优先权应于2012年6月18日之前行使,该期限不存在中断延长的情况。江苏新光公司与宿迁环宇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折价抵偿协议,此时已经超过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再者,江苏新光公司与宿迁环宇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未到建设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以及土地出让手续,故我公司有权查封。原告诉请撤销(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1#、2#厂房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宿迁环宇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江苏新光公司与南京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新光公司将其“新光机械新建厂区”工程发包给南京建筑安装公司施工。但在施工的过程中,江苏新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南京建筑安装公司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江苏新光公司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赔偿损失926万元,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2)徐民初字第88号。2011年8月31日,江苏新光公司与宿迁环宇公司签订《1#、2#钢结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江苏新光公司将其“新光机械新建厂区”1#、2#厂房钢结构发包给宿迁环宇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如果江苏新光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宿迁环宇公司对钢结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后,江苏新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江苏新光公司厂区内的建设工程全部折抵偿宿迁环宇公司工程款。2012年11月30日,宿迁环宇公司与新沂市沭东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1#、2#厂房等附属配套设施资产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宿迁环宇公司将钢结构1#、2#厂房等附属配套设施转让给新沂市沭东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徐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南京建筑安装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江苏新光公司926万元财产,于2012年12月7日查封江苏新光公司厂房(涉案钢结构1#、2#厂房)、办公楼。宿迁环宇公司认为其公司对1#、2#厂房享有所有权,(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错误,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徐执异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宿迁环宇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涉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2012年9月30日,江苏新光公司与宿迁环宇公司虽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江苏新光公司厂区内的建设工程全部折抵偿宿迁环宇公司工程款。但江苏新光公司与宿迁环宇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并未依法登记,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尽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宿迁环宇公司对厂房钢结构部分,并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不必然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所有权,以及发生物权变动。我院(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江苏新光公司厂房(涉案钢结构1#、2#厂房)、办公楼,并无不当。宿迁环宇公司要求撤销(2012)徐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60元,由原告宿迁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生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