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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汉铸钢厂与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精密传动装置制造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汉铸钢厂,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精密传动装置制造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680号原告天津市津汉铸钢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镇太平村。负责人董××,厂长。委托代理人韩玲,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精密传动装置制造厂,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宝庆,厂长。委托代理人邱贞银,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精密传动装置制造厂办公室主任。原告天津市津汉铸钢厂与被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精密传动装置制造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贞银、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为被告制造设备零部件,付款方式为陆续付款。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97518.2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97518.2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67346.71元(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并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2013年3月21日对账单(复印件),证明截止2013年3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金额为155662.20元;2、2014年1月7日抵账协议,证明被告将一部分废料抵付欠款后所欠金额为97518.2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97518.20元认可,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诉的两项利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账时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有关利息的口头约定,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利息。由于被告企业的现状比较困难,被告同意对本金分期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关于设备零部件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现庭审中被告方确认尚欠原告价款97518.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如约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收取原告加工货物后,应当给付相应价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加工款97518.20元,被告对所欠金额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系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合同,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确给原告造成长期占用资金的损失,因此被告应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以155662.20元为本金给付利息及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7518.2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妥。对于原告方主张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一节,原告主张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精密传动装置制造厂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汉铸钢厂价款97518.20元;二、被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精密传动装置制造厂赔付原告天津市津汉铸钢厂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的利息,以155662.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7518.2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天津第一机床总厂精密传动装置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7元、被告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