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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定襄县南关村人,农民,现居定襄县师家湾村文魁骨头店。委托代理人赵跃伟,定襄县晋昌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某,男,汉族,定襄县师家湾村人,农民,现居定襄县南关村兴南小区二号楼一单元三楼东门。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9月18日生长子师某某,1994年1月10日领取结婚证,1996年10月5日生次子师某某。近年来,被告以响工为生,常彻夜不归,现已无法联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的文魁骨头店归原告及孩子经营,被告从事响工所需的设备归被告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1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于1992年9月18日生长子师某某,现在自家经营的饭店工作,1996年10月5日生次子师某某,现在在太原工程技术学院读大一。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导致被告外出居住。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卷宗材料在案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结婚,共同生活已有二十余年,并育有两子,感情尚可,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被告虽因个人爱好,对家庭略有疏远,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薄海伟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戎慧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