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8859769-5。法定代表人陈瑞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与北环路交叉口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7535245-0。法定代表人王继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新成,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13年3月,华丰公司与联鑫公司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补材料合同》,约定联鑫公司从华丰公司处购买钢材,联鑫公司向华丰公司支付货款。签订合同后,华丰依约陆续向联鑫公司供应钢材,联鑫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0日,华丰公司向联鑫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联鑫公司尚欠华丰公司货款403562.77元。2015年2月15日,联鑫公司偿还华丰公司货款41000元,下欠货款362562.77元,经华丰公司多次催要,联鑫公司至今未付,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联鑫公司认可欠华丰公司货款362562.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鑫应予偿还。华丰公司、联鑫公司因买卖货物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联鑫公司应及时清偿债务,逾期偿还的,尚应赔偿华丰公司的利息损失。联鑫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丰公司主张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罚5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华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2562.77元及利息(其中403562.77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362562.77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被告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联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诉前双方的对帐单明确记载了双方的债权关系及数额,并不涉及利息,被上诉人在原审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向上诉人催收货款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只能从其起诉时起算。请求撤销原审对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决内容,一审诉讼费合理分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的答辩理由为,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被上诉人从2013年3月份向上诉人供货,当年6月份上诉人就不按合同执行了,要求按国家正常利息计算欠款利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逾期或者拒绝支付价款,构成逾期或者拒绝履行,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买受人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赔偿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依约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华丰公司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不应支付利息及应从华丰公司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河南联鑫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选审 判 员 杨朝庆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