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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爱丽与王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127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下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并写下租赁合同两张,现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设备维修费733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及设备维修费用共计7338元。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3年3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搅拌机一台,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按月租赁,租赁费每天35元,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租赁费为139天*每天35元=4865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又租赁原告搅拌机一台,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价格同上,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归还,租赁费为118天*35元=4130元;两台搅拌机的回车费为160元;原告称被告在使用搅拌机期间将搅拌机损坏,原告因维修搅拌机共花费1383元。原告自述,2013年3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1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设备维修费共计7338元。对于以上陈述,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两份、租赁费明细一张、维修费明细一份、收到条两张予以证实。对于租赁合同,原告庭审时称,除了签订时间,承租方和租赁价格之外,使用天数、总租赁费数额均为原告在被告归还搅拌机后自己书写;租赁费明细也为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维修费明细是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确认之后,自己在下面标注了王某某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两份、租赁费明细一张、维修费明细一份、收到条两张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租赁自己的建筑设备,欠租赁费及设备维修费共计7338元,但对于设备租赁及设备维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和设备维修费的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任何承认原告主张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李丛蕙人民陪审员  白孝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