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武汉英特福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孟从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英特福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孟从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武汉英特福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杨泗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丹,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从文,现无业。委托代理人:叶子盛,武汉汉阳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武汉英特福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孟从文(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馨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声明、录音,证明郑少雄、贾铁泽向被告出具的证言无效。被告辩称: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在维修发生故障的机械时发生事故,后被送进医院治疗,原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原告未为被告申报工伤认定,也未支付被告工伤待遇。仲裁委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单,证明被告与其父亲孟天华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核算被告2014年7月14日至7月31日的工资为2613元;证据二、原告2014年10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均施行考勤制度,被告自2014年8月6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未再出勤;证据三、××案,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原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在协和医院为被告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原告经理张馨丹以被告表姐名义在“住院患者姓名等个人信息更改申请书”上签字,被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费用;证据四、证词,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到原告从事工作,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下午3点半左右在和同事周德胜等人在公司维修发生故障的机械时,因同事贾铁泽操作不当,致使被告的左腿被机械夹断,之后由同事郑少雄开车,并由厂长刘国桥等人将被告送往武警医院治疗,之后又乘坐120救护车转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证据五、慰问金名单,证明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经理张馨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维母亲胡佩玲、原告会计刘冬波、原告出纳龙建萍、被告同事郑少雄以及周德胜各拿了200元慰问金。证据六、劳动关系确认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七、谈话录音,证明原告经理张馨丹作为公司代表和厂长刘国桥、法定代表人母亲胡佩玲等人于2015年1月2日与被告及其父亲孟天华协商被告工伤一事,谈话中双方对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对被告发生的上诉事故伤害为工伤不持异议,但认为进行工伤鉴定为时过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声明是打印件,录音不能证明谈话参与人的身份信息,郑少雄、贾铁泽本人未参加本次庭审活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没有原告的公章、财务的签章,也没有签字;对证据二有异议,考勤表上为“孟丛文”,被告没有曾用名的证明,也没有原告的公章;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进医院资料是原告代理人出于人道主义为被告办理了治疗相关事宜,但原告代理人当初看到的病案上不是“机械夹断”;对证据四有异议,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贾铁泽不识字不会写字,且贾铁泽的户口本复印件来源不明,周德胜证言没有手印,郑少雄去年已经离职,郑少雄的身份证复印件非其本人提供,孟天华是被告的父亲,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时间不一样,但证人用的证言纸张一样;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孟天华当时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出于对孟天华家里困难的考虑才给予的慰问金;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对仲裁不服已经提起了诉讼;对证据七有异议,是原告代理人的声音,但有拼接的嫌疑,谈话录音有杂音,谈话内容里没有“孟从文”三个字,只是小孟,小孟不一定代表的是孟从文即被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因原告对其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械夹伤,被原告员工送往武警医院治疗,后转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被告治愈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部分员工慰问了被告。出院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就受伤之事协商不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被告自2014年7月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确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是在原告处被机械夹伤,并由原告员工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被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原告员工还慰问了被告,而原告提出被告是在原告处蹦玩中受伤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是其员工出借的主张均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入职时间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可认定被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实际上已成为原告的成员,遵守原告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管理,且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英特福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从文自2014年7月1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武汉英特福源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余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