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绿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域传媒有限公司与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天域传媒有限公司,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吉林省天域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2577号星宇名座8层。组织机构代码:77107174-7。法定代表人李海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兆明,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8号晨光国际大厦B座14层。法定代表人金鑫,经理。原告吉林省天域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天域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隆都翡翠湾项目抽金条主题活动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18日、25日及6月1日在隆都翡翠湾销售中心内举行“隆都翡翠湾周周抽金条大型有奖”活动中进行活动现场布置和聘请礼仪、演艺人员、活动策划执行等工作。活动策划执行总费用为174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活动执行总费用的50%,即87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将所有活动均办理完毕,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87250.00元费用,剩余费用未结。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隆都翡翠湾项目“缤纷翡翠湖、夏日嘉年华”主题活动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29日及7月6日、13日在隆都翡翠湾销售中心内及园区湖区内举行“缤纷翡翠湾、夏日嘉年华”主题活动中进行活动现场布置和聘请礼仪、演艺人员、活动策划执行工作。活动策划执行总费用为225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活动执行总费用的50%,即1125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将前两次活动办理完毕,后两次活动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费用,经双方协商不再进行。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双方合作结束后,原告多次派人或电话催要拖欠活动费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活动执行费用1997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隆都翡翠湾抽金条主题活动合同一份、隆都翡翠湾抽金条活动价格明细表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并约定了活动的内容及时间,同时约定了总的活动费用为174500.00元,甲方(即被告)在签订之日先给付87250.00元,剩余部分在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支付。该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已经全部完成,被告仍然拖欠87250.00元活动费用未给付。2、2013年6月19日隆都翡翠湾“缤纷翡翠湖,夏日嘉年华”主题活动合同一份,明细4份(8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活动合同关系存在,同时约定了活动的内容及时间、次数,同时约定了被告应支付的总费用为225272.00元,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先支付112500.00元,该份合同只履行了2013年6月22日、29日两次活动(原告已经组织完成)先行支付的费用被告也一直未付,因此经双方协商7月6日、7月13日两次活动不再执行,前两次的费用112500.00元一直拖欠。3、照片三组(系原告给被告组织活动完成的过程),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4、发票三张(第一张系2013年6月5日82650.00元的发票,第二张系2013年5月6日87250.00元的发票,2013年7月1日112500.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完成活动的费用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出了正规的发票,被告已经收到该发票也已经入账。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给原告打款87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隆都翡翠湾项目抽金条主题活动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18日、25日及6月1日在隆都翡翠湾销售中心内举行“隆都翡翠湾周周抽金条大型有奖”活动中进行活动现场布置和聘请礼仪、演艺人员、活动策划执行等工作。活动策划执行总费用为174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活动执行总费用的50%,即87250.00元,在活动结束3日内,甲方将其余尾款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各次活动,但被告仅支付87250.00元费用,尚欠8725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隆都翡翠湾项目“缤纷翡翠湖、夏日嘉年华”主题活动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29日及7月6日、13日在隆都翡翠湾销售中心内及园区湖区内举行“缤纷翡翠湾、夏日嘉年华”主题活动中进行活动现场布置和聘请礼仪、演艺人员、活动策划执行工作。活动策划执行总费用为225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活动执行总费用的50%,即112500.00元,在活动结束后7日内,甲方将其余尾款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前两次活动,后两次活动未进行,被告未支付该合同款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以及原告陈述已完成的两次活动的价款为10789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活动执行费用1997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庭审中变更为1951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隆都翡翠湾项目抽金条主题活动委托合同以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隆都翡翠湾项目“缤纷翡翠湖、夏日嘉年华”主题活动委托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全部履行第一份合同以及第二份合同的前两次活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系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活动费用1951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天域传媒有限公司活动费用人民币195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春明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