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民一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一初字第01628号原告:张某甲,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克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我与张某乙是父子关系。我把张某乙从小抚养到大,并帮助其成家立业,他早已能够独立生活,而我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张某乙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还殴打我。我现在起诉要求其每年给付我赡养费2000元。张某乙当庭辩称:我虽然有赡养义务,但应当以张某甲没有劳动能力为前提。张某甲有养老补助、工资收入、土地收入,我们双方经派出所调解互不干涉双方的生活。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张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其与张某甲经派出所调解双方生活互不干涉。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上面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我生气,没看懂上面的协议内容就签字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如下:张某乙提交的调解协议,张某甲辩称当时因为生气没有看懂内容就签字了,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该份调解协议约定的“四、双方达成协议后,张某乙和张某甲的生活双方互相不要干涉,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冲突,否则后果自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证明的这一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妻子李春娥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张某乙、长女张素芹、次女张晴、三女张素玲、次子XX勇,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张某甲每月有村干部补助金270元、养老补助80元,并种植18亩土地。张某甲和李春娥现在主要靠土地租金、村干部补助金及养老补助生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张某甲已经74岁,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五个子女均有赡养张某甲的义务。现张某甲只起诉大儿子张某乙,这属张某甲的诉权处分,但并不能因此加重张某乙应承担的赡养份额。考虑到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张某甲有村干部补助金、养老补助、土地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张某乙每年给付1000元以维持张某甲的生活。因此,对于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000元,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克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