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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月清与被千陈丽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刘月清,男,1950年3月26���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观音滩镇钢铁村**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建国,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千陈丽龙,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新三村东区19巷西边30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国投广场一栋7楼。法定代表人龙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月清与被千陈丽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海文、人民陪审员谢喜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桂冠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月清委托代理人邓建国、被告陈丽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清诉称,2015年2月6日13时0分,被告陈丽龙驾驶粤BO3C**小型越野车从祁阳县白水镇开往祁阳县城方向,途经祁阳县观音滩镇天堂村四组地段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刘月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月清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陈丽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被告陈丽龙车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1248.09元,其中原告精神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原告刘月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月清身份证,拟证明刘月清的身份情况;2、刘月清户口本,拟证明刘月清系农业户口;3、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陈丽龙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刘月清住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刘月清住院情况和受伤情况;5、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刘月清伤情和费用情况;6、袁凤秀户口本、观音滩钢铁村证明,拟证明刘月清母亲袁凤秀需赡养的相关情况;7、陈丽龙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陈丽龙具有合法驾驶的手续;8、保险公司保单二份,拟证明陈丽龙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原告刘月清住院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刘月清住院费用383339.60元;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刘月清鉴定费用为1920元。被告陈丽龙辩称,原告刘月清住院期间被告陈丽龙已垫付医疗费170000元。被告陈丽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交强险垫付凭证,拟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已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月清、被告陈丽龙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丽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刘月清提供的证据1、2、3、4、5、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户口簿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负责人未签字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在形式上不完备,但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互联系,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对原告证据9中的2831.12元发票有异议,认为上述医药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药店购药发票及购买服务器收据共计1880元,不能说明是用于本次交警事故伤势治疗,本院不予采信,下余951.12元,均属医生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该院所收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据11车旅费据7268元,综合本案实性,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陈丽龙驾驶粤BD31**小型越野车从祁阳县白水镇开往祁阳县城,途经祁阳县观音滩镇天堂村四地段(S329X251+2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原告刘月清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月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月清伤后,送祁阳县中医院及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95天,共计医疗费用381290.72元,2013年8月25日经永州市瀟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月清因车祸致重颅脑损伤后遗中度智力障碍及左上肢肌力3级,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6级伤残;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9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1个月,住院期间前2个���2人陪护,余住院时间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600元。原告刘月清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81290.72元,康复费10000元,营养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76759元(10060×15×51%),护理费29264元(40520÷365×260),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元(100×195),车旅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6.90元(9025/12×28),牙子修复酌情认可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25500元,共计561720.62元。本次交通事故车粤BD3C**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陈丽龙已垫付医药费165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忆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月清的总损失为561720.6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已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清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因被告陈丽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41720.6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刘月清在开庭时,虽变更了护理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据,变更的原因系数据计算错误,计算时间和标准没有发生改变,应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清120000元,减去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实际赔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清441720.6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51720.6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被告陈西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中审 判 员  邓海文人民陪审员  谢喜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桂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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