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向原告赵某某送到了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赵波。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不照顾家庭。2009年3月份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任何音信,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也未获得任何线索。原告赵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因被告王某某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长子赵波应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监护,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财产不要求法院予以解决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赵波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赵某某提交: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本,2、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证人周小明、证人房景山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当庭出示了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被告之子赵波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赵某某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赵波。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发生过争吵,致使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其与原告赵某某的家中。被告王某某离家期间,婚生长子赵波一直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赵波表示如果其父亲赵某某与母亲王某某离婚,其愿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结婚证原件、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周小明和证人房景山出具的书面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因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六年期间原、被告之子赵波一直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未曾与丈夫、儿子联系,不尽妻子及抚养照顾子女的义务。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赵波表示愿随其父赵某某共同生活,考虑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尊重赵波的意愿,确认赵波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赵某某不要求本院处理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长子赵波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200.00元,原告赵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允许与第三人结婚,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审 判 长 冯 娜人民陪审员 马增峰人民陪审员 佟长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