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戴文兵与仇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兵,仇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804号原告戴文兵,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仇建江,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戴文兵与被告仇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代垫付费用1500元。事实与理由是,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31000元,经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4月底还20000元,余额在2014年12月前还清。之后被告又未归还。另原告为被告代付了其欠南昌市欧华城汽车电子科技公司货款1500元,该款被告亦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及约定的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证据2,销售单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1500元。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内容明确且有被告签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借条仅能证明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原告主张该借款是2013年9月发生,无事实依据,不应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1000元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违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仇建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0日在原告戴文兵处借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戴文兵人民币31000元,归还期2014年4月底归还20000元,余额部分在2014年12月底之前归还,如果未归还,按违约金10000元。今借人仇建江,2014年4月10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仇建江在原告处借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373元,并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戴文兵借款人民币31000元,违约金5373元。并以31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仇建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何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