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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吴丽华与刘科伟、何进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华,何进凤,刘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吴丽华,女。委托代理人周安宇,男,系被告何进凤所在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进凤,女。委托代理人蒋少平,男,系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科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丽华与被告刘科伟、何进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公查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吴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安宇,被告何进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少平,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华诉称: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何进凤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搭载吴丽华沿猴岭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刘科伟驾驶湘ATK3**小型客车沿龙溪路自南向北行驶,11时10分,双方车辆在龙溪路与猴岭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何进凤、吴丽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进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科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科伟驾驶湘ATK3**小型客车在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科伟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49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043.75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8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25元,共计76489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进凤、刘科伟赔偿原告损失76489.22元;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付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吴丽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科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进凤无责任,但吴丽华系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各1份和鉴定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30天,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90天,营养费8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3、江永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CT检查报告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MR检查报告单各1份,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界首骨伤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受伤后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开支医疗费4905.47元;5、住宿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治疗开支住宿费80元;6、交通费收条4张。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900元;7、江永光辉车行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开支摩托车修理费625元。被告何进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吴丽华在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吴丽华系车主,是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证据2、3、4、5、6、7均无异议。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4、5、6、7均无异议;证据2,保留七天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何进凤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进凤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何进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进凤虽然是车主,因为原告吴丽华公开讲过有驾驶证,所以被告何进凤才让其驾驶摩托车,被告何进凤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责任。被告何进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何进凤、财险江永支公司均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何进凤驾驶无牌号本铃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吴丽华沿猴岭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刘科伟驾驶湘ATK3**小型客车沿龙溪路自南向北行驶,11时10分,双方车辆在龙溪路与猴岭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何进凤、吴丽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进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科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3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丽华右则第1-5肋骨骨折,治疗后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需1人护理30天,伤后医疗休息期90天,营养费800元。被告刘科伟驾驶湘ATK3**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科伟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吴丽华与何进凤系江永县林业局上江圩林业站的职工,原告吴丽华驾驶摩托车系被告何进凤所有,原告吴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吴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依照法定标准并参考其自身的主张核算如下:1、医疗费490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原告诉请支持);3、营养费8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和遗嘱,本院酌情支持);上述1-3项共计6025.4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4、残疾赔偿金53140元;5、原告开支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980元;6、护理费2072.1元(按69.07元/天×30天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4-7项共计59692.1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8摩托车修理费62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9、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何进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另案在(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52号案件处理】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22062.77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58912.1元,鉴定费损失700元,共计81674.87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进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科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丽华无责任。经审查,该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科伟驾驶的湘M471**号小车在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原告作为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项目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何进凤和刘科伟按70%:30%的比例承担责任。至于何进凤与吴丽华的内部责任关系,因吴丽华在没有核实何进凤是否具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准许何进凤驾驶吴丽华所有的摩托车,何进凤也没有如实告知吴丽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吴丽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何进凤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案驾驶员何进凤与机动车所有人吴丽华应承担的责任,本案酌情按70%:30%的比例分担。经核算,何进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22062.77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58912.1元,鉴定费损失700元,共计81674.87元。吴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6025.47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59692.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7017.57元。另摩托车修理费62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两个受害者总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应按照损失分别按比例赔偿。即由被告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何进凤损失7854.81元(22062.77元÷(22062.77元+6025.47元)×10000元],赔偿吴丽华损失2145.1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赔偿何进凤损失54638.29元(58912.1元÷(58912.1+59692.1)×110000元],赔偿吴丽华损失55361.71元;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吴丽华摩托车修理费损失625元。故被告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何进凤损失62493.1元,赔偿吴丽华损失58131.9元(57506.9元+625元)。被告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后,吴丽华尚有剩余损失9510.67元(67017.57元-57506.9元)应由刘科伟承担30%的责任即2853.2元,因被告刘科伟已经支付1000元给吴丽华,故被告刘科伟还应赔偿何进凤的损失1853.2元。另对于吴丽华剩余损失9510.67元由何进凤承担70%的部分即6657.47元,按何进凤与吴丽华的内部责任划分比例由何进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何进凤赔偿原告吴丽华损失4660.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58131.9元;二、被告何进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4660.23元;三、被告刘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1853.2元;四、驳回原告吴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原告吴丽华负担300元,被告刘科伟负担535元,被告何进凤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公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