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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玉松与浙江合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松,浙江合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626号原告:李玉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莹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茵。被告:浙江合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被告: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姣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卫。原告李玉松为与被告浙江合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港公司)、浙XX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莹娟、李茵,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债权管理与资询服务合同》。2014年9月15日,经被告合港公司推荐,原告与黄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以其女儿李茵到期合同中的100000元本金中划出50000元打入黄敏账户,黄敏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同日,被告华隆公司及建德市萩凤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均为黄敏转让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案涉债权于2015年12月14日到期,应实现清偿,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合港公司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75元;2、被告合港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2150元;3、被告华隆公司对主债务人苏士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华隆公司辩称:1、利息与违约金相加如果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超过部分应该是无效的。2、被告华隆公司仅对《债权转让协议》提供担保。本案实际是债权转让关系,原始债权是黄敏出借的2600万元,但该2600万元是否真实被告有异议。如果原始的债权债务本身就不成立,则担保关系也不成立,我方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原始的债权债务成立,也必须通知相关债务人。3、被告华隆公司的担保,未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实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侦查的合港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