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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冬根与许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根,许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徐冬根。委托代理人:卢志祥。被告:许志宏。原告徐冬根诉被告许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许志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许志宏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根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根起诉称:18年前,被告因在杭州办事缺钱,向原告借7000元,约定回余姚后立即归还。原告年年催讨未果,2014年9月31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欠条,并找到原借款时的证人吕建平作证,一年来,被告只归还了5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志宏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原告徐冬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许志宏出具的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许志宏尚欠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许志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志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徐冬根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许志宏至今尚欠原告徐冬根借款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许志宏在借款时,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宏归还原告徐冬根借款6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志宏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