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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076号原告刘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毛晓燕,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中深花园首层。负责人高侃。委托代理人郭文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何松穗,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黄文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开庭审理。原告刘建委托代理人毛晓燕及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文婷、何松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委托代理人毛晓燕及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5年4月13日,原告发现所持有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卡号:46×××99)内存款莫名其妙少了人民币20300元。经原告通过被告签发U盾登录网上银行查询,上述款项在当日被第三方分五次刷取。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此五笔被刷款项的交易类型均为直付通交易,为搜易贷消费。但是原告从未在搜易贷注册过,也从未使用过该交易。而该五笔款项被刷取时,原告本人在新疆出差,银行卡随身携带且当时并未收到任何被告的支付确认信息。原告发现上述存款消失后,立即向被告电话告知情况,并要求冻结被盗刷银行卡。随后原告向深圳警方拨打110报警,但该事件被告始终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和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20439.43元,其中本金20300元,暂计利息人民币139.43元(暂由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涉案款项已冻结在搜易贷账户上,原告可以自行向搜易贷申请将涉案金额退回,原告并未实际发生损失;二、答辩人在涉案交易功能开通过程中及/或具体交易过程中及/或交易成功后有向原告在答辩人处预留的手机发送相关短信;三、涉案交易及相关功能的开通需交易者输入银行卡号等信息,而这些信息由原告本人保管,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交易并非其本人或授权人所为,因此应认定原告对相关信息保管不善直接导致涉案交易发生。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招商银行“一卡通”借记卡,卡号为46×××99。办卡申请书显示原告留存的电话号码为130××××5988,该卡章程中规定使用个人应妥善保管“一卡通”并牢记密码。因持卡人密码管理或使用不当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2015年4月13日,原告开通了涉案银行卡的网银在线快捷支付功能。原告主张2015年4月13日下午3点左右通过网上发现涉案银行卡被转走了五笔款项合计20300元,拨打被告客服电话得知此卡资金异常,随后冻结并报警,经打印交易清单,才得知许多交易非本人真实交易,为此,原告提交了涉案借记卡交易清单、报警回执。涉案借记卡46×××99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4月13日10:25:16,进账40000元(付方:刘意辉,账号尾号:6718);2015年4月13日14:59,快捷支付扣款10000元;2015年4月13日15:03,快捷支付扣款10000元;2015年4月13日15:29,快捷支付扣款200元;2015年4月13日15:39,快捷支付扣款50元;2015年4月13日15:48,快捷支付扣款50元;2015年4月13日15:48,转出40000元。原告主张200元、50元、50元经投诉后,返还至借记卡,此外事发当天的40000元交易系原告本人操作。卡号为46×××99借记卡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4月13日14:59及15:03通过快捷支付方式转走的涉案20000元款项转至原告开设的搜易贷账户,原告主张其本人并未开设搜易贷账户,被告为此提交了原告开设的搜易贷账户信息,并主张搜易贷账户的开设需要原告的本人身份证、手机号码以及个人基本信息。2015年4月13日16时04分,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报警。另查,原告主张其案涉银行卡、手机均未丢失,2015年4月13日在乌鲁木齐未在深圳,但未收到被告发送的交易短信。被告则主张已向原告登记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为此提交了短信发送记录截频。原告对此称不清楚。该短信发送记录显示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发送了涉案借记卡当天的交易信息及涉案借记卡开通网银在线快捷支付功能的提示短信。又查,原告确认案涉借记卡办理了网上银行功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案涉银行卡因为网上支付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办理了招商银行“一卡通”金卡,该办卡章程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风险的承担,原告对此也予以签字确认。故《招商银行“一卡通”章程》可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上述章程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在网上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也不可能判断每笔交易是否是银行卡用户真实的交易,被告只能根据相关密码、银行卡号等信息作为其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根据,因此,被告依据相关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此外,在密码、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等相关信息由原告设置或保管的情况下,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的网上交易相关密码的输入非本人输入,原告对此仅提交了报警回执、网银快捷支付否认函、银行交易记录,但上述证据均无法充分的证明案涉的每笔交易密码等相关信息均非由其本人输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1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5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冬惠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