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丽真与黄上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真,黄上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黄丽真。委托代理人:王生状,上海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上改。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真与被告黄上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生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真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陈传逢借款50万元,2014年9月11日,陈传逢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在��审中,原告提供5张苍南县农商行业务凭证以及被告黄上改的一份证明,表明汇给被告黄上改的款项就是偿还陈传逢的借款,但是陈传逢予以否认。此后,原告向被告说明该情况,同时主张返还该笔45000元的汇款,遭到被告的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5000元。原告黄丽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45000元事实;3.(2014)温苍商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案外人陈传逢否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归还其欠款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45000元属实,但是该款是原告代案外人陈传逢偿还被告的欠款,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因此被告收取原告45000元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返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3均符合有效成立的要件,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7月7日起陆续汇款合计39000元给被告黄上改,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上改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证明载明:案外人陈传逢欠被告40万元,其中归还20万元中45000元为原告黄丽真代陈传逢打款(偿还)。2014年9月11日案外人陈传逢起诉本案原告黄丽真,要求本案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辩称其中已经代陈传逢归还本案被告黄上改45000元,但陈传逢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温苍商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代陈传逢归还本案被告的款项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上改收取原告黄丽真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付款给被告作为原告归还案外人陈传逢的借款,双方均予认可,但是案外人陈传逢予以否认,并且该事实未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未将此款从原告欠陈传逢的借款中扣减。故,被告黄上改收取原告黄丽真4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上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丽真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黄上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