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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上海昇洛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卫东、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昇洛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卫东,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937号原告上海昇洛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新疆路500号1315号。法定代表人付媛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卫东,市民。被告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樟树路。法定代表人祝平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昇洛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东、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后,现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上海昇洛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居间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协议相关的一场争议,首先应争取各方之间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未能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可向甲方(上饶市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选择发生争议由合同一方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