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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涝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春堂,山东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堂、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生女儿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遂于2015年10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卢某甲辩称,双方婚后并未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我也未曾打骂原告。我打工所得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未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还在,况且孩子年幼,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生女儿卢某乙。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0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为证,并经本庭审查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双方了解后缔结婚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偶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的诉求尚缺乏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姻缘,与被告和好如初,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