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凡军旗与张正勋、武汉市黄陂区天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凡军旗。委托代理人胡象稳,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正勋。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天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4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国,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双凤大道451-453号。负责人汪卉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方松。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秀街2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磊。委托代理人周伟。原告凡军旗诉被告张正勋、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天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装卸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被告方松、被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实际车主罗磊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凡军旗的委托代理人胡象稳、被告张正勋、罗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天力装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国、被告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方松、被告木兰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军旗诉称:2015年1月14日7时40分许,驾驶人张正勋驾驶罗磊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黄土线45km处,由韩家畈沙厂出来上黄土线左转弯往前川街方向行驶,原告凡军旗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同方向行驶,行至黄土线45km,遇方松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同方向行驶,由于凡军旗所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与方松所驾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张正勋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凡军旗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张正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凡军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松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520.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1元、医疗费78024.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5313元、护理费1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施救费15860元,车辆损失7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凡军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户籍情况、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正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松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为30天。证据四: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费78024.4元。证据五:安徽泰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七:安徽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凡军旗于2013年3月开始在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社区镜湖西路20号居住,其生活、消费在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八: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经二次施救用去费用15860元。证据九:阜阳市泰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皖K×××××的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皖K×××××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凡军旗,因车辆受损用去修理费73500元,此费用原告凡军旗已经支付。证据十: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驾驶的鄂A×××××号车在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证据十一:交通费。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用去的交通费。证据十二: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资格。被告张正勋、被告罗磊辩称:我们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正勋是被告罗磊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属于罗磊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天力装卸公司营运,该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愿意按责承担。被告张正勋、被告罗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力装卸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罗磊,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营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驾驶人张正勋是受罗磊聘请。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天力装卸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车辆挂靠合同。证明鄂A×××××号自卸货车挂靠在天力装卸公司营运,罗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核实,在核实我方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下,愿意就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偿。2、本案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后,我方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民事责任,人保黄陂支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无责,因此我公司只应该在商业险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人保黄陂支公司应该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我方承保车辆属于营运性货车,根据我公司商业险条款相关约定,我公司需审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营运许可证证明车辆有道路营运资格,需要审核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来证明司机事发时有驾驶资格。如被保险人不能提供以上证据则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5、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在庭审后一星期内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认可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松、被告木兰客运公司辩称:我们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方松是木兰客运公司的司机,是职务行为。但木兰客运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方松向本院提交证据是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鄂A×××××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驾驶人和车辆与原告的损失无关联性,保险公司和保险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即使赔偿我们也只是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张正勋驾驶被告罗磊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黄土线45km处,由韩家畈沙厂出来上黄土线左转弯往前川街方向行驶,原告凡军旗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黄土线45km,遇被告方松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同方向行驶,由于原告凡军旗所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与方松所驾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张正勋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凡军旗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木兰第C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正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凡军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松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凡军旗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治疗费78025.4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015年7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凡军旗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120天、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凡军旗用去车辆施救费5860元,皖K×××××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73500元。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鄂A×××××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罗磊,被告张正勋是被告罗磊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天力装卸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方松驾驶被告木兰客运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凡军旗为农业户籍,其具备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工作的资格,自2013年3月开始租住在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城南社区,原告凡军旗与刘芳芳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凡祖龙(2012年8月9日出生)未成年,其子户籍均为农业户籍。经依法核算,原告凡军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8341.07元,其中:医疗费78024.4元(依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6214.75元(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10.75元(8681元/年×15年×10%÷2)]、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元÷365天×120天)、误工费24496.77元(49674元/年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施救费5860元,车辆损失费7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勋驾驶车辆在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的过错,原告凡军旗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的过错。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正勋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凡军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松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则被告张正勋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松在无责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正勋系被告罗磊雇请的司机,其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张正勋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罗磊承担。因鄂A×××××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天力装卸公司营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被告天力装卸公司对被告罗磊承担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前述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156.6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214.75元、护理费9445.15元、误工费24496.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余款160984.4元(268341.07元-106156.67元-12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罗磊承担112689.08元(160984.4元×70%),原告自行承担48295.32元(163784.4元×30%)。因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罗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黄陂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689.08元。原告凡军旗主张的医疗费7802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有租房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和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依法支持135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伤残程度,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该行业的标准核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3500元系保险公司定损,且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中5860元系相关事故施救单位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运费10000元,属于损失扩大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凡军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156.6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凡军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689.08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凡军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四、驳回原告凡军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罗磊负担2646元,原告凡军旗负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