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新兴镇小新庄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李某乙撞倒,致李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新兴镇小新庄村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李某乙撞倒,致行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尸)字[2O15]1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5)第2015O8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办案民警带回,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李某甲爱、李某甲都、李某甲艾因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李某甲爱、李某甲都、李某甲艾对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免予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都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1张及现场照片10张、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形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10月19日,本院向陕西省岚皋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彭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永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