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阳春市国富润本房地产有限公司、方冬生等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春市国富润本房地产有限公司,方冬生,黄奕鹏,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宏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阳春市润兴贸易有限公司,阳春市忠原实业有限公司,阳春市万佳贸易有限公司,阳春市东诚贸易有限公司,阳春市祥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国富润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表人:方冬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奇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冬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奕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表人:杨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法定代表人:蔡志雄,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成参、谭锐光,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阳春市宏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阳春市润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阳春市忠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表人:刘仕浓,总经理。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阳春市万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表人:柯钰瑚,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阳春市东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表人:洪天策,总经理。原审第三人:阳春市祥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表人:柯静,总经理。上诉人阳春市国富润本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春农商银行)、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阳江农商银行)以及原审第三人阳春市宏昌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宏昌公司)、阳春市润兴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润兴公司)、阳春市忠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忠原公司)、阳春市万佳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万佳公司)、阳春市东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诚公司)、阳春市祥发炉料有限公司(下称祥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期间,第三人宏昌公司、润兴公司、忠原公司、万佳公司、东诚公司、祥发公司分别与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或阳春农商银行签订了6份《借款合同》,并以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等人的名义分别与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或阳春农商银行签订了17份《保证合同》,为第三人向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同时以国富润本公司的名义分别与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或阳春农商银行签订6份《抵押担保合同》,国富润本公司以其所有的不同土地分别为第三人向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向六个第三人发放了贷款。后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以上述六个第三人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5年3月分别以上述六个第三人和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等人作为被告,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六个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和要求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等承担担保责任。阳春市人民法院对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起诉的上述6宗案件已经分别立案受理。另查明,谢杭俊、刘立程涉嫌骗取贷款案,阳江市公安局正在侦查过程中。再查,阳江农商银行原名为“阳江市江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3月25日变更名称为“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所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其是在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为宏昌公司、润兴公司、忠原公司、万佳公司、东诚公司、祥发公司分别向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过程中,以“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名义分别与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所签订的6份《抵押担保合同》和17份《保证合同》不是其意思表示,以此为由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了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独立存在的6份《借款合同》、6份《抵押担保合同》和17份《保证合同》。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基于上述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争议事实相类似,而在同一案件中提出的共同主张实为民事诉讼程序中诉的客体合并。此类诉讼实质上包含着若干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并构成若干个独立的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6份《抵押担保合同》及17份《保证合同》涉及到6笔借款,6笔借款中每笔借款均签订独立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6笔借款涉及的借款主体各不相同,贷款主体不尽相同,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不同,在6笔借款中用以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尽相同,故6笔借款涉及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完全可以采取分别诉讼的方式实现其诉讼目的。同时,本案中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以及第三人宏昌公司、润兴公司、忠原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上述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更重要的是,作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在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前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已经以上述六个第三人和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等人作为被告,分别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六个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和要求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等承担担保责任,阳春市人民法院也已经对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起诉的上述6宗案件分别立案受理,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在本案中的诉求完全可以在阳春市人民法院所审理的上述6宗案件中通过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形式得以实现。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上述6份《抵押担保合同》和17份《保证合同》无效,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合并审理的情形,更不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便利诉讼,无法实现公正裁决的最终目的。因此,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的起诉。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决确认所有的《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上诉人的主张与案件的审理均不涉及《借款合同》的存在与效力,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涉及犯罪,均不影响上诉人主张以没有担保意思表示而要求确认担保无效。2.虽然本案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即多份担保合同,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相同、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并且是同一诉求。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系列案立案受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粤高法(2014)351号)的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一案一诉”的情形。(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且当事人同意的”前提条件是在本案之外,还有其他案号的具有共同标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如证券欺诈、拆迁补偿等。本案根本不存在可以合并审理的不同案件,自立案开始就是一个单独的案件,粤高法(2014)351号规定正是基于这种法律基础。2.所谓合并审理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属于合并审理的情形。3.本案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和立案条件。(三)原审裁定逻辑混乱。原审裁定认为,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上述6份《抵押担保合同》和17份《保证合同》无效,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合并审理的情形,更不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便利诉讼,无法实现公正裁决的最终目的。本案虽有多个法律事实,但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相同诉讼请求的诉讼,因此,本案只有一个诉。而且只有以一个案件审理,才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便利诉讼,实现公正裁决的途径;若拆分成不同的案件、不同的诉来审理,才是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原审裁定所陈述的也明显与前述的粤高法(2014)351号规定不符。(四)上诉人要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1.上诉人没有签署请求无效的所有担保合同。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串通债务人(包括被上诉人的股东)以及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冒用上诉人的名义、伪造签字和盗用财产权证,有关犯罪嫌疑人分别以涉嫌“违法放贷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被抓获并被批准逮捕,并对上述伪造、冒用行为供认不讳。由于对上述证据的取证能力有限,上诉人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取证申请书》,原审法院给予了部分取证,但未按照申请内容取证,也未告知不予取证。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当庭多次承认不能辨别保证人的签字真伪,也没与担保人当面签署合同,原审庭审笔录、代理词对此均有记载。2.第三人的法庭陈述一再强调,其并非真正的债务人,债务合同是应他人要求代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使用过分文贷款,原审庭审笔录对此应有记载。根据第三人的当庭证言,主债务合同也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即债务人其实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犯罪嫌疑人涉嫌串通的事实与动机存在。3.犯罪事实败露后,除了《抵押担保合同》可以向国土部门查档外,上诉人为了弄清担保发生的事实与过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涉及上诉人利益的法律关系,曾向被上诉人要求提供担保合同资料和详情,遭到其拒绝,直到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提起债务诉讼,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后,上诉人才得知尚存在17份伪造的保证合同(这也是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所有保证合同证据均来源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证据的原因)。这一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隐瞒保证合同的存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事实客观存在。4.本案的审理并不依赖于主债务合同是否有效或刑事案件是否审结。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没有签署担保合同,不具有为他人担保的意思表示;只要存在上诉人没有担保意思表示且签名不具有真实性的事实,依法就能确认担保不成立。因此,本案并不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需要使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情形,能够独立作出民事判决。5.阳春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查封了上诉人的相应财产,虽经上诉人催促,该院一直不排期开庭审理,未经实体审理就直接以《借款合同》涉及骗取贷款诈骗犯罪为由,裁定中止审理。担保关系作为债务合同关系的从属合同关系,上诉人并不能在没有实体审理的条件下,只通过在程序上答辩或反诉取得有效司法救济,因此,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可以通过答辩和反诉主张担保无效,无法成立。将本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也是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寻求司法救济的唯一途径。被上诉人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以涉案《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与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的股东等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而成,对此,阳春农商银行业务部总经理卢虹涉嫌违法放贷罪及谢杭俊、刘立程等人涉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伪造《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冒用身份办理担保手续等情节与事实供认不讳,故《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依法应确认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阳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阳公立字(2015)0002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谢杭俊、刘立程涉嫌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的查询结果,谢杭俊曾是国富润本公司的股东之一,国富润本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股东为方冬生、黄奕鹏。阳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阳公立字(2015)000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阳春农商银行负责人卢虹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立案侦查。阳春市人民法院在审理阳春农商银行、阳江农商银行诉宏昌公司、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谢杭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六案的过程中,以谢杭俊涉嫌骗取贷款被阳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六案的处理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为由,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13-3——118-3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据以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主要证据与阳江市公安局正在侦查的卢虹、谢杭俊等人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有关联。据此,在未有证据证明相关刑事案件已终结的情况下,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尚不能确定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作驳回起诉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起诉的理由虽不当,但结果是正确的,故本院予以维持。国富润本公司、方冬生、黄奕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