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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成城与徐海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城,徐海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何成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峰,居民。原告何成城诉被告徐海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城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成城诉称,2014年4月15日,桑友良因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潘前章和被告徐海峰提供担保。原告认为被告徐海峰的可信度高,就从原告父亲何洪桂的银行卡将60万元转账到被告徐海峰尾号为1258号的账户内。同日,桑友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担保人潘前章、徐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桑友良主动偿还了口头约定的利息,又说明资金周转困难,本金暂时还不了,请求延期偿还。2014年10月31日,桑友良收回了原借据,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对该笔债务的借款本金以及50%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潘前章以及徐海峰继续作为担保人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桑友良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不断向借款人以及两担保人索要6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但该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违约金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桑友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何成城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到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承担借款总额的50%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用,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双方发生争议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潘前章以及被告徐海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桑友良以及担保人潘前章、徐海峰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桑友良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系潘前章、徐海峰。同日,原告通过其父亲何洪桂尾号为5362的账户向徐海峰尾号为1258的账户内转入6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桑友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结算以后,由借款人以及担保人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原借据由借款人桑友良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海峰为桑友良向原告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在借款人桑友良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被告徐海峰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峰偿还原告何成城借款6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合计66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如果义务人徐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何成城负担1200元,由被告徐海峰负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刘宏轩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