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冬梅与刘丰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梅,刘丰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615号原告孙冬梅。被告刘丰毓,。原告孙冬梅为与被告刘丰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丰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冬梅诉称,2014年3月3日至4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三次借去人民币十三万元整,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5月4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丰毓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刘丰毓向原告孙冬梅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冬梅40000.00肆万圆整于2014、5、4日还。刘丰毓2014.3.3”。2014年4月6日被告刘丰毓再次向原告孙冬梅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刘丰毓借到陆万圆整(60000.00)刘丰毓2014.4.6”;此外,原告孙冬梅之夫姜磊在该借条中又添加“4563511000628399037中国银行刘丰毓4月7日打款3万元整。”等内容。因被告刘丰毓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并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丰毓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仅有原告之夫姜磊手写的打款记录而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丰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丰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冬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丰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冬梅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丰毓负担2300元,原告孙冬梅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