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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奎斗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斗,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张奎斗,农民。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法定代表人曲卫军,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奎斗与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发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斗诉称:2002年12月27日、2003年6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175元、3415.4元,共计10590.4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及借条各1份。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590.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审查认定情况如下:莱西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凭单1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被告以需向上级缴纳三提五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175元,双方约定月息3.9厘,由被告出具农村集体经济借款凭单1份,载明“户名张奎斗,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利率按每月3.9厘计算,负责人姜国利、会计逄旭东,出纳李本生”。2003年6月13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取存单1张用于抵押贷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岭西头村集体交三提五统借张奎斗存单3000元,抵押贷款利息415.4元,合计3415.4元,岭西头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0590.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该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1份、借款凭单1份、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凭单及借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590.4元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时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关于7175元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定许可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15.4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590.4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7175元、月利率3.9‰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415.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奎斗人民币10590.4元。二、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奎斗自200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7175元、月利率3.9‰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岭西头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奎斗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3415.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小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