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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阮庆有与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庆有,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阮庆有,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吴冠浩,男,广东省翁源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彩新,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肖剑基,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女,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庆有诉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庆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剑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1、2、3、4、5、6、7、8、9、10、11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事项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56566元。被告廖彩新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廖彩新驾驶车辆所致,同时,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15%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了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粤北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医疗收费收据、佛山市中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6566元。同时,被告廖彩新提交了翁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廖彩新支付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费28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廖彩新驾驶车辆所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15%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非被告廖彩新驾驶车辆所致,亦未提供原告非医保费用的证明,对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廖彩新驾驶车辆所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15%后,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为:59423元(56566+2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廖彩新驾驶的车辆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了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粤北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廖彩新驾驶的车辆无关,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此,本院对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廖彩新驾驶的车辆无关,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住院42天×100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元。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廖彩新驾驶的车辆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周。共误工时间为:49天。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翁源县成斌塑料制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5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翁源县成斌塑料制品加工厂从事蛇皮袋机器破碎工作,月工资4500元。由于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此,本院对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廖彩新驾驶的车辆无关,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7350元(4500元/月÷30天×49天)。原告请求赔偿7500元,超过部分的150元(7500元-7350元),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1100元。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廖彩新驾驶的车辆无关,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未经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42天(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仍需继续陪护1人3个月。由于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且未提供原告出院后无需继续1人陪护3个月的证据,对此,本院对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廖彩新驾驶的车辆无关,出院后仍需护理3个月未经鉴定,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阮永华、阮永安护理,因原告未提供阮永华、阮永安的收入证明,根据目前韶关地区雇佣护工约100元/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费为:13200元[(住院42天+出院后仍需陪护3个月的90天)×100元/天]。原告请求赔偿1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2100元(13200元-11100元),视为原告自行放弃诉讼权利。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万元。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交了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1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阮庆有拆除内固定物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2万元。原告拆除固定物手术所需费用可与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该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万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了粤北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40元。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入住,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营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到粤北人民医院未发生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入院治疗的情况,且原告主张的40元是儿子阮永华护理期间租用医院陪护床费用,对此,原告已请求赔偿了护理费,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55元。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了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正式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了相关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正式发票只有585元符合就医时间、地点,其余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对此,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85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5596元。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为农业户口,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符合城镇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以城镇收入和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而不是以户口性质计算。结合本案,原告提交了翁源县成斌塑料制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5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翁源县成斌塑料制品加工厂从事蛇皮袋机器破碎工作。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多年来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对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手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2848.76元(30192.90元/年×20年×22%)。原告请求赔偿超过部分的12747.24元(145596元-132848.76元),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复印费原告主张2624元。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确定伤残程度所必然产生的,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以证实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复印费2624元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廖彩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1万元与事故无关,且金额过高,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受伤被评定为二个九级伤残。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综合考虑韶关地区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以上1-11项获支持的金额合计:251130.76元。12、交强险及理赔情况被告廖彩新驾驶的事故车辆粤A701**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廖彩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彩新支付了12857元(其中2857元系翁源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1月4日晚,原告阮庆有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由官渡往六里方向行驶,行驶至341省道133KM+900M处时发生车辆自翻的交通事故,自翻后阮庆有及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倒在官渡往龙仙方向道路上,阮庆有受伤晕迷。(第一次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后,约18时40分许,被告廖彩新驾驶粤A×××××小型轿车沿341省道由官渡往龙仙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碾压受伤晕迷躺在道路上无行为能力的原告阮庆有,造成原告阮庆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二次交通事故)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翁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阮庆有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廖彩新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庆有不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任何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廖彩新不服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韶公交复字[2015]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翁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此,本院确认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翁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廖彩新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原告阮庆有交通事故损失251130.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被告廖彩新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给原告阮庆有。余款131130.76元(251130.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阮庆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自翻的第一次事故,与被告廖彩新驾驶粤A×××××小型轿车碾压原告阮庆有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无法确定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阮庆有受伤的原因力大小,故依法由原告阮庆有自行承担65565.38元(131130.76元×50%),被告廖彩新赔偿52708.38元(131130.76元×50%-12857元)给原告阮庆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被告廖彩新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阮庆有。二、由被告廖彩新赔偿52708.38元给原告阮庆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8元,由原告阮庆有负担608元,被告廖彩新负担1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