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徐宗娥与杨同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宗娥,杨同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317号原告:徐宗娥,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同甫,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妍,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宗娥与被告杨同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宗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彩慧,被告杨同甫,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宗娥诉称: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杨同甫驾驶BD525T号小客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乔家洼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徐宗娥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杨同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966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15922.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共计114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杨同甫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D52**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杨同甫驾驶鲁BD52**小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乔家洼村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徐宗娥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鲁BD52**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车右侧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宗娥与杨同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宗娥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7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双侧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左侧腰3、4横突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右肘、膝部)。原告支出医疗费13317.54元。该院为原告出具住院期间需由贰人护理及休息16周的证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宗娥的损伤程度为:双侧肋骨骨折(右第2-7肋,左第4、6肋),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鲁BD52**小客车系被告杨同甫所有。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险。原告徐宗娥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4038元(4038元/月÷30天×15天×2人)、误工费16421元(4038元/月÷30天×122天)、残疾赔偿金76828.4元(17461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15922.94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共计114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关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三份没有加盖公章的收费票据共计12元不认可,5月25日出具的收费票据开具的两项药共43.28元在病例中没有体现不认可,对其他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护理费没有相关的误工证明,仅认可住院期间80元/天;误工时间认可90天,且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40272元/年÷365天)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元/天;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既未定损亦未进行鉴定,故不予赔偿。被告杨同甫称,质证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单、医嘱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杨同甫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伤残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徐宗娥与被告杨同甫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徐宗娥与杨同甫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D52**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33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应为13317.54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4038元(4038元/月÷30天×15天×2人),并提交了护理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证据,故可按护工标准计算,应为2400元(80元/天×15天×2人);3、原告主张误工费16421元(4038元/月÷30天×122天),并提交了病假证明,但未提交关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被告主张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110.33元/天(40272元/年÷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3460.78元(40272元/年÷365天×122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828.4元(17461元/年×20年×22%)、鉴定费1000元,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住院、门诊病历等证据佐证,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且被告杨同甫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本院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33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460.78元、残疾赔偿金76828.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9606.7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989.18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损失3617.54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标准和项目,故应按事故双方过错,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1808.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宗娥经济损失105989.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宗娥经济损失1808.77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徐宗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2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宗娥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