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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青正与尹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正,尹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572号原告陈青正,男,汉族,1946年12月16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单巷子***号。委托代理人王闯,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曜,男,汉族,1978年9月4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印染园路*号附**号*幢1-8。委托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青正诉被告尹曜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正、被告尹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租赁经营重庆市承宏纺织有限公司。协议对合作宗旨、费用承担、利润分配、财务管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但在合作期间,被告却排斥原告进行经营管理,不向原告移交协议约定的管理权,相关经营事项均不与原告商量沟通,原告根本就无法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尹曜支付原告陈青正合伙期间的利润5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尹曜承担。被告尹曜辩称,原、被告双方已无合伙基础,且现系原告独自经营合伙事项,故被告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另行诉讼或清算解决,但对已查明的合伙财产应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500000元,仅系其单方估算,没有事实依据,待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再进行分配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享受重庆市承宏纺织有限公司的经营所需资质及经营许可,原告负责向相关生产人员提供相关产品的培训工作,并提供产品介绍资金及市场营销资料以利于产品的市场销售并负责供货的销售及资金回笼,被告负责环保、工商、劳动、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对外事项的协调及处理;合作期间,公司进行生产的流动资金由原告负责筹集垫付;双方合作项目的合同价格扣除全部费用后的款项(即经营所得的净利润)由原、被告双方各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配和享有;如出现终止合伙或者合作期满的情况,双方应当在十日内清算完债权债务及合伙期间形成的资产,并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伙期间总收入、支出、盈亏情况及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本院委托重庆市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鉴定,因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告知双方有权自行清算,但双方未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清算结论。另查明,原告认可合伙期间被告投入6台染色机,现被告要求对该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合作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合伙关系之后应当进行清算,查明双方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合伙收入、支出、合伙债权债务等情况之后,如合伙解散后经过清算尚有剩余财产,依据出资比例或者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如经过清算发现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即合伙出现亏损时,则应当按照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比例或者按照出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亏损额。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审计鉴定,但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撤回鉴定申请,现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盈亏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合伙利润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但原告表示合伙未进行清算前不同意分割合伙财产,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处理合伙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青正与被告尹曜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陈青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陈青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