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都昌县华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江园娥、黄友忠、九江金城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江政波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昌县华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园娥,黄友忠,九江金城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江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都昌县华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东风大道东风华庭C座。法定代表人齐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园娥,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黄友忠,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九江金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483号402室。法定代表人熊贻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湖口金砂湾工业园牛脚芜段。法定代表人江政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政波,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都昌县华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园娥、黄友忠、九江金城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及江政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园娥、黄友忠、九江金城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宏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及江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园娥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1年基准利率上浮300%,即月利率为2.186%。同日原告将500000元贷款通过浦发银行九江支行转账至被告江园娥的账户。为确保被告江园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并于2012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江园娥、金城公司、宏科公司就上述借款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展期为6个月,并约定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2014年4月11日,被告江政波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江政波担保并偿还被告江园娥所欠原告500000元贷款及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江园娥、宏科公司以及江政波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友忠作为被告江园娥的丈夫,对该借款负有还款义务。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园娥、黄友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427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合计人民币644273元;2、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3、被告金城公司、宏科公司以及江政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园娥、黄友忠、金城公司、宏科公司及江政波均未到庭、均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被告江园娥、黄友忠的身份信息、金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宏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江政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园娥、黄友忠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借款人婚姻状况声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江园娥、黄友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园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及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以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城公司、宏科公司以及江政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江园娥、黄友忠、金城公司、宏科公司及江政波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经核实无异,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同时因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可视为被告对本案中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园娥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21.8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原告将500000元贷款通过浦发银行九江支行转账至被告江园娥的账户。为担保原告之债权,被告金城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金城公司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3年4月28日,原告华宝公司、被告江园娥以及被告金城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6个月,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1.86‰。2014年4月11日,原告华宝公司与被告江政波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江政波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自2014年6月起,由被告江政波每月还款100000元直至本息全部还清。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江园娥已按约定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同时,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江园娥与被告黄友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九江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变更为“九江金城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华宝公司与被告江园娥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对到期债权可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园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担保的主债务的金额及期限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宏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证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政波向原告出具《协议书》,并约定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被告江政波与原告华宝公司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被告江园娥的债务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被告江政波向原告华宝公司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被告江政波与原告华宝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江政波应当按照其承诺向原告华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江园娥、黄友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友忠既未证明债权人与江园娥之间对本案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证明自己与江园娥之间对婚内债务另有约定,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86‰,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江园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500000元×2%÷30天×426天=142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可视为被告对本案中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园娥、黄友忠、江政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都昌县华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42000元,共计人民币642000元。二、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三、被告九江金城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2.7元,由原告负担36.1元,由被告江园娥、黄友忠、九江金城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江政波负担10206.6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江园娥、黄友忠、九江金城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江政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助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