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二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2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系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晶,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庄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庄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庄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超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及辩护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无证驾驶辽B×××××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87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李某、郭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郭某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2011年9月1日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出血,构成重伤。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车祸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B×××××号摩托��上路行驶未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郭某无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2012)庄民初字第1614号、3694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李某不在肇事现场,没有撞伤李某;证明被告人于某犯罪的证据未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具有内在联系,没有排除合���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能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存在多个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请求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在案发现场且被被告人撞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鉴定意见书及(2012)庄民初字第1614、36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是,案发时被害人李某不在现场,其没有撞伤李某。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上诉人于某���罪。原判认定被害人李某在现场且被于某撞伤的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具有内在联系,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被害人陈述内容前后矛盾,郭某陈述摩托车撞到脚上,又说撞到三轮车上。二、程某与高某二人是否为现场目击证人,是否与被害人李某有利害关系没有查清;二人第一次作笔录时间是在案发后半个多月,真实性无法认定;二人的证言与现场勘查记载没有目击证人相某;二人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所做的证言前后矛盾。三、被害人李某的住院病案存在矛盾。李某的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志对其面部擦伤记载不一,医生称是根据李某儿子的陈述记载李某头部擦伤及被摩托车撞伤;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志关于脑出血的形成原因不一致;病历中多次记载李某有陈旧性腔梗,脑出血是否由肇事引起存疑。四、侦查机关记载的事故内容��互矛盾。1、事故现场图记载的当事人为于某和郭某,没有李某,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李某,其真实性难以认定。2、事故现场图记载的侦查员到达现场时间与事故照片记载的时间、现场摄影记载的时间前后矛盾。3、案件登记表记载的报案时间与证人高某陈述的报案情节相互矛盾。五、鉴定意见书是依据被害人李某的住院病志所做,其住院病志存在矛盾不真实。六、上诉人于某稳定供述没有撞到被害人李某,李某是后到现场,与证人韦某、田某的证言相吻合。证人张某关于到现场后没看见李某有外伤、到医院后李某没有反常情况的陈述,与事故现场图记载相吻合,表明案发时现场只有郭某一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上诉人于某亲属指使张某于当晚19时40分许驾车将被害人郭某从案发现场送至庄河市中心医院诊治,被害人李某也随车前往,到医院后在对郭某检查过程中李某出现头痛、左侧肢体活动不灵症状,遂对李某救治,经检查李某右眉弓外上方擦皮伤,诊断脑出血、右面部擦皮伤、脑外伤后所致精神障碍。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某及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于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不在肇事现场,没有撞伤李某,原判认定李某在现场且被于某撞伤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于某亲属在案发后派张某将被害人郭某与李某送往医院,因李某出现病症,经检查李某右眉弓外上方擦皮伤,诊断为脑出血、右面部擦皮伤、脑外伤后所致精神障���;李某右眉弓外上方擦皮伤与司法鉴定致李某重伤的右颞叶脑出血部位相对应,说明被害人李某右面部擦皮伤系引起其脑出血的原因,而李某从案发现场至医院其右面部并没有再受到伤害,可以排除除了于某交通肇事致伤之外的其他可能,这与被害人李某、郭某陈述、证人高某、程某证言证实的上诉人于某驾驶摩托车与二被害人推行的三轮车相撞致二被害人倒地受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也与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出血构成重伤、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车祸系直接致病原因相符,足以认定上诉人于某撞伤被害人李某的事实。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被害人李某、郭某虽然案发后陈述的被撞具体细节上有所不同,但在陈述系上诉人于某撞到了人力三轮车致其二人倒地的事实一致。第二,证人高某、程某与被害人虽系同村居民,但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且其二人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刑事证据的规格;其二人系在上诉人与被害人车辆相撞听到响声才发现肇事,并没有目击撞车前的情况,关于撞车过程的描述并不矛盾。第三,被害人李某的急诊病历没有记载面部擦伤与住院病志记载面部擦伤、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志关于脑出血的形成原因不一致,并不表明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住院病志所记载的内容能够与李某因交通肇事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第四,侦查员到案发现场时被害人李某和郭某已被送往医院,事故现场图记载的当事人为于某和郭某并不能说明李某不在现场。第五,事故现场图记载的侦查员到达现场时间与事故照片记载的时间、记载摄影的时间���然不一致,但综合本案其他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第六,证人高某先报案,案件登记表记载的报案时间并非系高某所报,与高某陈述的报案情节并不矛盾。第七,上诉人于某提供的其工友韦某证言不能说明案发时被害人李某不在现场,提供的其工友田某关于被害人李某后到案发现场的证言系在诱导情况下所作,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均不具有证明力;证人张某到现场后没看见被害人李某有外伤,李某急诊病志也没有记载有外伤,并不表明李某右面部没有擦伤,也与李某住院检查面部有擦伤的事实不符,被害人李某刚到医院时没有异常反应,与其外伤致脑出血形成特点相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于某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于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审 判 员 徐 颖 明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