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陆某某,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陆静,男,系原告陆某某的叔叔,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庄某甲,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静、被告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庄某乙、庄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关心原告并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14年11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生子。3、财产分割:商品房、山林、摩托车2部、家电、家具留归被告;耕牛10头折价后约12万元,按现有人头依法进行分割(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被告庄某甲辩称,2014年11月,原告陆某某自称要去打工便外出未归,被告庄某甲还亲自去广西寻找。平常,被告庄某甲也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及子女教育成长,被告庄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5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农历十二月初五婚生大儿子庄某乙,于2007年农历二月二十五婚生二儿子庄某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4年11月,原告陆某某回娘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两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互信,注意交流沟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从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的安定和谐考虑,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陆某某请求与被告庄某甲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艺珊【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