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与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负责人蔺爱兰,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爱平,工作人员。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军,董事长。被告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刚,总经理。被告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明,总经理。被告冯海军,男,汉族,住阳泉市城区。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与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99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按月结息,利率依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清,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对担保的19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29日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99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按月结息,利率依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清,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对担保的19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29日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按月结息,利率依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清,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对担保的2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贷款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以上三笔借款628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申请借款2300000元、1990000元、1990000元,共计628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并于2013年3月29日分三次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一笔贷款合同号:03030070313032913001028,贷款金额为23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1.9916%,第二笔贷款合同号:03030070313032913001025,贷款金额为19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1.9916%,第三笔贷款合同号:03030070313032913001026,贷款金额为19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1.9916%,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三笔贷款均由被告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冯海军向原告出具了法人承诺书,其承诺以自己的家庭财产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同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628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四被告催要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均付至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本金6280000元未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笔:1、借款申请书;2、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法人承诺书;5、保证合同三份;6、借款借据;7、催收贷款通知书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03030070313032913001028),贷款金额为23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1.9916%,上述贷款由被告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冯海军向原告出具了法人承诺书,其承诺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四被告催要贷款。第二笔:1、借款申请书;2、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法人承诺书;5、保证合同三份;6、借款借据;7、催收贷款通知书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03030070313032913001025),贷款金额为19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1.9916%,上述贷款由被告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冯海军向原告出具了法人承诺书,其承诺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9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四被告催要贷款。第三笔:1、借款申请书;2、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4、法人承诺书;5、保证合同三份;6、借款借据;7、催收贷款通知书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03030070313032913001026),贷款金额为19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为11.9916%,上述贷款由被告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冯海军向原告出具了法人承诺书,其承诺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9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四被告催要贷款。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9916%,及逾期罚息,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为6280000元,2013年4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应当继续清偿;合同签订时被告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冯海军出具承诺书,对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应对贷款本金628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借款本金62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0元,由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聚馨汇经贸有限公司、阳泉市丰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史振兴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