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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书会,男,汉族,农民,原告之父。被告郑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书会、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二人经介绍认识。2010年12月8日,二人同居生活。2011年12月5日,二人生女儿郑雪雨。××××年××月××日,二人补领结婚证。因婚前了解少,二人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1月份,夫妻感情开始不和。2015年7月7日,���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孩子随着原告生活。被告处有原告的以下嫁妆:大组合橱一套四组、小组合橱一套两组、写字台两个、沙发一套、电视平台一件、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八床、推拉橱一件、梳妆台一件、茶杯一件、电车一件、挂衣橱一件。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各人经手的债务各人负担。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婚后感情一般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经常吵架及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原告经手赊购物品欠款未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二人经介绍认识。2010年12月8日,二人未领结婚证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12月5日,二人生女儿郑雪雨。××××年××月××日,二人补���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7月7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原告领女儿回娘家居住不归。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刘某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般,且生有子女,只不过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事不能被依法认定,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