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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宋亚南与被告肯吉哈孜?阿海、居马哈孜?阿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南,肯吉哈孜·阿海,居马哈孜·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宋亚南,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耿新龙,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肯吉哈孜·阿海,男,1983年5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努尔布拉提,额敏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马哈孜·阿海,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营业场所:额敏县。负责人:杨继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亚南与被告肯吉哈孜·阿海、居马哈孜·阿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6月30日、8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龙、被告肯吉哈孜·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努尔布拉提、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马哈孜·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亚南诉称,2014年10月21日22时40分,被告肯吉哈孜·阿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沿额敏县二道桥乡莫因牧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沿额敏县二道桥乡莫因牧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毁坏。被告肯吉哈孜·阿海在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399.80元{[医疗费4499.67元+误工费19668元(132天×149元∕天)+护理费17880元(12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22464.20元[(49806元-2000元)×70%-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肯吉哈孜·阿海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具体赔偿看证据。在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拖拉机是被告的哥哥被告居马哈孜·阿海从别人处购买的,事故发生那天被告借用除草。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49元计算无异议,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无异议。被告已给付原告11000元的车辆维修费。被告居马哈孜·阿海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被告和被告肯吉哈孜·阿海愿意在法律规定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拖拉机是被告2014年4月从案外人严庆军处购买的,事故发生时拖拉机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被告将拖拉机借给被告肯吉哈孜·阿海的时候知道他没有驾驶证,但是被告肯吉哈孜·阿海在驾校报名了。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149元计算无异议,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无异议。原告宋亚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肯吉哈孜·阿海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居马哈孜·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肯吉哈孜·阿海、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二:2015年3月3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拾级伤残、护理期120日。同时说明如下:误工费自2014年10月21日住院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定残日前一天。被告肯吉哈孜·阿海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应当按照医院开具的出院证和后期复查医生出具的医疗证明来计算,这样误工期应为76天。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肯吉哈孜·阿海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三:住院费票据1份、出院证1份、门诊票据9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499.67元。被告肯吉哈孜·阿海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四:额敏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8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肯吉哈孜·阿海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就是依据该证据计算的误工期限应为76天。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五:施救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被告肯吉哈孜·阿海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六:车辆维修费发票6张,证实: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9806元。被告肯吉哈孜·阿海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经本院庭审审核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七:车票2张、出租车发票40张,证实:2张车票是做鉴定支付的原告主张300元,出租车发票是“打的”费用主张200元,合计500元。被告肯吉哈孜·阿海质证意见:去乌鲁木齐市的300元交通费认可,“打的”费用认可去医院的10元。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肯吉哈孜·阿海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肯吉哈孜·阿海未出示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未出示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宋亚南系城镇户籍。2014年10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肯吉哈孜·阿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后悬挂改装挂车),沿额敏县二道桥乡莫因牧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S221线至二道桥乡莫因牧场路段6公里加67.50米处),与沿额敏县二道桥乡莫因牧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亚南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宋亚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肯吉哈孜·阿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亚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系被告居马哈孜·阿海,在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宋亚南于2014年10月22日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为此支付医疗费用4499.67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宋亚南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和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3月3日,该所出具(2015)法医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亚南的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亚南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宋亚南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宋亚南支付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49806元。被告肯吉哈孜·阿海于诉前先行垫付原告宋亚南现金11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宋亚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肯吉哈孜·阿海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居马哈孜·阿海系肇事车辆新42—164**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其将拖拉机借给被告肯吉哈孜·阿海时知道被告肯吉哈孜·阿海无驾驶资格,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宋亚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亚南经济损失合计143241.67元[医疗费4499.67元+误工费19668元(132天×149元∕天)+护理费17880元(12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交通费310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49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135.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6286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护理费1788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19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849.67元(医疗费449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50106元,由被告肯吉哈孜·阿海赔偿35074.20元(50106元×70%)。扣减被告肯吉哈孜·阿海先行垫付现金11000元,余额24074.20元由被告肯吉哈孜·阿海予以赔偿,被告居马哈孜·阿海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宋亚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135.67元;二、被告肯吉哈孜·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亚南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074.20元;被告居马哈孜·阿海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亚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为117399.80元。案件受理费2848元,投递费200元,合计30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亚南负担244元,由被告肯吉哈孜·阿海负担2804元、被告居马哈孜·阿海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东审 判 员 加依娜古力人民陪审员 陈 桂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