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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北腾杨橡塑有限公司与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腾杨橡塑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河北腾杨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家鸿。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鸿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候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江,公司职工。原告河北腾杨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宪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家鸿,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候革、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旗下的泊江海煤倔进六区502队项目部,自2013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各种胶管,至2013年9月共计欠原告货款251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被告旗下没有泊江海煤倔进六区502队项目部,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向被告催要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000元的事实与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2013年4月24日,原告代理人王某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共计1196000元。一次性用13米半挂车发到被告承包的泊江海子矿项目部,2013年4月5日,被告项目部材料员繆保礼打收条,从该批货物中收取93盘高压胶管。2013年5月3日该项目部的材料员李某收到货物140盘,并出具收据。该项目部负责人王德全证实收到该批货物。举证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收条两份。证据三、2013年9月24日送货单两份。证据四、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证人负责给原告送货,2013年5月3日送货,广西矿建的李某和王德全分别给原告打条,合同中王某签名是证人所签,2013年4月5日繆保礼出具的证明原件被繆保礼撕了,后证人又捡起。李某给证人的条是已经盖章的,王德全是被告公司员工。合同中签名的徐洪军、张成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合同上没有公司的章和项目部的公章;对证据二不予认可,称资料模糊,公章不是被告项目部的章,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三不予认可,称被告没有501队项目部,也没有徐洪军这个人;对证据四有异议,称证人说不认识李某,但收条是李某给的,不可能不认识。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证人没有在原告处买过材料。王德全是被告方的库管员,收条上名字是证人签名,公章是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这份材料是给张成的。证据二、收条三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李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份收条均有异议,认为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是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而被告提交的收条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日。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予以采信,其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买卖合同能够与证据四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能够证实原告所提交的收条系李某所写系被告项目部加盖的印章,被告虽对证据四有异议,但只是称证人不可能不认识李某,对证人证言没表示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能够与原告的证据一、证据四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该收条显示的时间均与原告的送货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方的张成、徐洪军在景州宾馆签订了一份胶管买卖合同,原告于同年4月5日、5月3日两次给被告公司泊江海子矿项目部送货,分别由被告方的繆保礼、王德全出具收条,其中5月3日的收条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9月24日,被告方签署合同的徐洪军在原告的两份送货单上签名,共计货款25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公司员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被告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后,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久拖不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腾杨橡塑有限公司货款25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迎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