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库尔班尼亚孜·亚森犯盗窃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兵刑执字第00091号罪犯库尔班尼亚孜·亚森,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原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了(2012)农十四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库尔班尼亚孜·亚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以(2012)新兵刑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金墩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5年9月30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库尔班尼亚孜·亚森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10月。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下半年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库尔班尼亚孜·亚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原判决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故不宜在减刑时重新作出剥夺政治权利的裁定,应当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可否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64年9月11日)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库尔班尼亚孜·亚森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7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晓兰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