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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干,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13041994********,户籍地四川省南允市嘉陵区曲水镇和平桥村2组24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7月5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干为牟利,答应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叶某,并约定由其将毒品携带至汕头市区长平路“美佳便利店”交给叶某。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干携带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窜至汕头市区长平路“美佳便利店”门口准备与叶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两小包,净重1.8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干的户籍材料、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杨干系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再犯,建议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干为牟利,与叶某约定以每克200元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给叶某,毒品交货地点为汕头市区长平路“美佳便利店”。2015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干携带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窜至汕头市××平路“美佳便利店”门口准备与叶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两小包,净重1.8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13时许在贩卖毒品交易现场抓获被告人杨干,并查缴了疑似毒品晶体两小包,遂以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事实为由处行政拘留二十日(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7月5日止),又于同年7月5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处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杨干的户籍材料、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干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且前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在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的事实被行政拘留天数,依司法解释规定,可折抵刑期。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杨干是累犯及再犯,建议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维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