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丽华与被告张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华,张业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吴丽华,女,汉族。被告张业彬,男,汉族。原告吴丽华与被告张业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友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华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用于做生意,被告答应支付利息,但至今本利分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业彬未予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半年后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业彬及其母亲唐满英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2012年7月8日被告张业彬再次向原告吴丽华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该借款在2012年9月底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但并未约定利息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此后被告仍一直未偿还此借款,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又已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明确承诺了在2012年9月底之前还清此款,却逾期未予偿还,故依法应按逾期时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借款的逾期利息,经核算被告应为此借款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9,638.35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业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丽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9,638.35元。(借款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吴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张业彬负担2500元,由原告吴丽华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友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