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战洪与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洪,王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刘战洪,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霞,女,汉族,1953年3月28日出生,住址:珠海市,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借款违约不按期还款,则每日应按未还款金额的0.67‰承担逾期违约金。签约当天,原告就将约定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在合同下端写了收款收据。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借款违约不按期还款,则每日应按未还款金额的0.67‰承担逾期违约金。签约当天,原告就将约定款项如数出借给被告,被告同样在合同下端书写了收款收据。被告在借期满后支付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再没有给付任何款项。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借款违约不按期还款,则每日应按未还款金额的0.67‰承担逾期违约金。签约当天,原告同样将约定款项如数出借给被告,被告同样在合同下端书写了收款收据。以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无数次的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违背诺言,直到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对账单确认书共135万元,其中确认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本金90万元未偿还,并表示尽快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另外的45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已另行协商处理。有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笔共计人民币9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利率为每月2%计,被告已还利息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0.67‰计,三笔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计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2011.12.14);2、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2012.6.4);3、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2012.7.11);4、借款对账单确认书。被告王丽霞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多年朋友关系。原告提出,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借款违约不按期还款,则每日应按未还款金额的0.67‰承担逾期违约金。签约当天,原告将约定款项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在合同下端写了收款收据并签名打指模。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借款违约不按期还款,则每日应按未还款金额的0.67‰承担逾期违约金。签约当天,原告就将约定款项如数出借给被告,被告同样在合同下端书写了收款收据并签名打指模。此项借款被告在借期满后支付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之后再没有给付任何款项。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借款违约不按期还款,则每日应按未还款金额的0.67‰承担逾期违约金。签约当天,原告同样将约定款项如数出借给被告,被告同样在合同下端书写了收款收据并签名打指模。以上合同到期后,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对账单确认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14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包括本案所涉三笔借款90万元本金未偿还。原告提出,另外的45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已另行协商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系其主动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有被告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借款对账单确认书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万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2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若借款违约不按期还款,则每日应按未还款金额的0.67‰承担逾期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0.67‰计,三笔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违约金,计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予以调整。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满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满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满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6万元;二、被告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满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满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期满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4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